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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一个案例全解决: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辨美术与工程设计图之辨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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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头条 一个案例全解决: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辨/美术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之辨/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之辨

  一个案例全解决: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辨/美术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之辨/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之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系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

  本案中,权利图片的创作并非仅凭原审原告凯达公司法人意志就能完成,就图片中建筑物的设计灵感、创意、建筑物背景的取舍及效果图的制作和完成均由凯达公司设计小组成员共同创作,体现的系小组成员共同的智力劳动成果。设计团队完成该作品的过程中需要利用凯达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且完成后的成果也是由凯达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权利图片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2011年1月4日,凯达环球建筑规划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与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易爱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平签订《雇佣合同》,约定该分公司聘请姜平为董事为公司及子公司提供服务。该合同约定,“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论正常履行职务,被委托或指派或由其发起,还是被承担的)或在履行职务中创造的任何形式或性质的与公司有事实的、潜在的,或与将来的业务或利益有关的所有构思、设计、图纸、作品、文件、计算机程序、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知识产权)都由公司单独所有,公司为上述权利的第一所有人”。

  2014年,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乙方)与嘉爵公司(甲方)就涉案E18项目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建筑设计咨询服务,设计人员包括姜平。合同约定,“在甲方付清乙方已完成部分的设计款项后,乙方在该项目的服务过程中已完成的所有的设计、制作、图纸及文件等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归甲乙双方一同所有...甲方同意乙方明确保留和自主决定是不是将其设计成果在学术和建筑行业相关的所有媒体、评选活动及展览中出版、发行、公开展示的权利,在此等过程中,乙方可以决定是不是在相关设计成果上仅署乙方的名称,甲方确认此等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此外,未经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甲、乙双方只可就本项目的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该设计成果,并且不能转让、销售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该设计成果”。为履行该服务合同,凯达公司为嘉爵公司在涉案E18项目上开发的建筑进行总体设计并予以设计,并依据层峦叠嶂的山峰和梯田形状激发的灵感(下称“梯田方案”),设计出建筑物初稿,并且根据该设计理念创作出了三幅效果图即权利图片。

  易爱迪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以及其他网站中展示了上述三幅权利图片。凯达公司认为易爱迪公司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凯达公司的“权利图片1”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共五项著作权权利;侵犯了“权利图片2”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共五项著作权权利;侵犯了“权利图片3”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六项著作权权利,故诉至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院,请求判令易爱迪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我们国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本案所涉作品为建筑物效果图,在建筑物的设计过程中,为了向委托设计方更好地展现设计的具体方案及设计成果,设计单位一般均需要借助制图软件制作效果图,使委托设计方对其设计的具体方案有更加感性的认识。该类效果图的作品类型定性,常常要根据图纸所体现的内容分别甄别。倘若图纸内容格外的简单,只是客观展示建筑物的结构、布局、线条等,没有体现艺术美感,则只能作为工程设计图保护;倘若设计者对效果图的内容作了美化和修饰,使得效果图展示出艺术上的美感,则可当作美术作品保护;倘若效果图中展示的建筑物外形足够优美,能够给人带来美的享受,具有独立于建筑物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则效果图中的建筑物还可以同时作为建筑作品保护。

  就本案而言,权利图片并不仅仅单独展现建筑本身的结构、布局等,而是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充分体现建筑物的外观及其独特的设计要点,并配以天空、绿化、旁边的环境等背景烘托建筑物。就效果图中所设计的建筑物本身,其在品字形基础上采用弧形渐缩的方式设计出了“层峦叠嶂”的山峰和梯田形状的效果,这种独特的外观使其与其它建筑物有显著的区别,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艺术创作力,已经具备了作为建筑物所需要的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能够作为建筑作品保护。而三张效果图采用不一样的角度和渲染手法充分体现了图片中建筑物的艺术美感,三张图片本身已达到美术作品艺术独创性的高度,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现凯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符合权利图片的作品属性,本院予以准许。

  著作权侵权比对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鉴于凯达公司、易爱迪公司先后参与涉案项目的设计,易爱迪公司接触权利图片的事实毋庸置疑。关于权利图片与被控侵权图片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凯达公司要求主要比对两者建筑物,易爱迪公司则主张应去除有限表达的建筑物之后再就剩余部分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凯达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将权利图片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故比对时需针对美术作品的特性进行比对,即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美术作品的构图角度、绘制方式、图片中各景物的搭配、布局、色彩的选择、相似部分在图片中的占比等要素,再作出相似与否的判断。

  根据上述比对原则,一审认定权利图片2与被控侵权图片2为同一作品,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就权利图片1与被控侵权图片1及权利图片3与被控侵权图片3的比对,两者所描绘的建筑物的取景角度几乎相同,布局方式也基本相同,均采用主体建筑物加背景的搭配方式。其中权利图片1和被控侵权图片1的颜色搭配、部分绿化的布局位置、方式几乎相同;权利图片3和被控侵权图片3的颜色搭配虽略有变化,权利图片呈现的系黄昏时刻的建筑物、被控侵权图片呈现的系夜间的建筑物。但两者在对建筑物独特的梯田形状的角度的取舍上几乎完全相同,仅在阳台围栏底部有无绿植装饰、室内有无灯光、所展示的楼层数量及被虚化的人物和背景上有所区别。鉴于建筑物效果图的目的是为了展示其设计的建筑物的美感,为了美化该设计成果,通常会再配以天空、绿化、旁边的环境等背景部分烘托建筑物。故建筑物效果图中主体部分为建筑物本身的设计,建筑物系权利美术作品中最主要的表达部分,比对的核心应在于对两者建筑物创作手法的比对。现权利图片1和被控侵权图片1及权利图片3和被控侵权图片3中对建筑物的表达方式、选取的角度、色彩的搭配等均构成高度相似,部分细节的差异并不影响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因此,权利图片1和被控侵权图片1及权利图片3和被控侵权图片3亦构成实质性相似。

  凯达公司主张侵害三张权利图片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还侵害权利图片1、3的修改权及权利图片2、3的发行权。易爱迪公司主张其已获嘉爵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三张权利图片。

  本院认为,鉴于嘉爵公司已向凯达公司付清相关合同款项,故根据凯达公司与嘉爵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涉案权利图片著作权属于凯达公司及嘉爵公司共有,嘉爵公司为完成涉案项目有权取得、保留、利用及修改(或聘请其他设计师去利用及修改)涉案权利图片。未经凯达公司同意,嘉爵公司只可就涉案项目的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相关设计成果,并且不能转让、销售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相关设计成果。因此,在解除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为完成涉案项目,嘉爵公司有权许可易爱迪公司使用、复制及修改凯达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易爱迪公司复制、修改权利图片的行为属于凯达公司与嘉爵公司合同约定的应用限制范围,不构成对凯达公司就权利图片复制权、修改权的侵害。但易爱迪公司只能在为完成涉案项目的合同目的下使用该些设计成果,现易爱迪公司将与权利图片相同或近似的被控侵权图片用于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各类评奖活动,并使得上海市建筑学会将相关图片用于其发行的获奖作品集,上述使用方法显然并非用于完成涉案项目。易爱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先后在凯达公司和易爱迪公司处工作,全程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易爱迪公司理应知晓其使用权利图片的范围,其超出应用限制范围的行为构成对凯达公司就三张权利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就权利图片2、3享有的发行权的侵害。

  关于署名权,凯达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系法人作品,易爱迪公司侵害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易爱迪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系特殊职务作品,故易爱迪公司行为不构成对凯达公司署名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我们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系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本案中权利图片的创作并非仅凭凯达公司法人意志就能完成,就图片中建筑物的设计灵感、创意、建筑物背景的取舍及效果图的制作和完成均由凯达公司设计小组成员共同创作,体现的系小组成员共同的智力劳动成果。设计团队完成该作品的过程中需要利用凯达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且完成后的成果也是由凯达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权利图片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凯达公司对该些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易爱迪公司使用权利图片的行为不构成对凯达公司署名权的侵害。

  关于发表权,根据我们国家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现有证据说明,案外人早于易爱迪公司使用权利图片的时间发表了三张权利图片,故权利图片已被案外人发表。作品的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倘若该案外人发表图片的行为未经凯达公司授权,凯达公司可另案诉讼。故易爱迪公司在之后使用权利图片的行为未构成对凯达公司就权利图片享有的发表权的侵害。

  凯达公司就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及第八条。

  本院认为,根据我们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法条的适用条件各不相同。其中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其适用条件应从严把握,应当仅限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未列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若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行为构成要件的,则无需再适用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系其他混淆行为,是指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是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其中对商品作片面宣传或者对比、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来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均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混淆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混淆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将行为人的商品、服务或其他经营资源等混淆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服务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不当攀附权利人的商品(服务)商誉或商业信誉。虚假宣传行为着重审查行为人实施的宣传行为是否是虚假的、片面的或者是其他引入误解的内容,从而误导消费者,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本案中,凯达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四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类涉及在介绍涉案项目时,在顾问团队等栏目中只提及姜平等设计师团队,未提及凯达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姜平作为涉案项目的主持建筑师,全程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虽然凯达公司取证时,姜平已任易爱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其参与设计的项目,其有权以项目设计师的身份对外进行宣传。现凯达公司指控的易爱迪公司的官方网站关于涉案项目的英文介绍内容,只是客观介绍了涉案项目及参与涉案项目设计的顾问团队及姜平主持建筑师的身份及小组成员。虽然未提及凯达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前期设计工作,但以上内容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更不会构成虚假宣传,亦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凯达公司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易爱迪公司申请参加评比的三个奖项均是工程设计类的奖项,着重在于对建筑物设计的评比。依据权利图片及现场施工的建筑物的图片并结合嘉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凯达公司与嘉爵公司解除合同时,凯达公司已完成了涉案项目建筑物的主体设计,易爱迪公司虽然后续继续参与涉案项目的设计,但主要系在凯达公司设计成果基础上的深化工作。因此,易爱迪公司在将涉案项目以自己名义去申请评奖时应当客观陈述凯达公司及易爱迪公司就涉案项目设计所作出的贡献,但其却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为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去参与评奖,且直接用了与权利图片相同或相似的被控侵权图片作为申报资料提交评奖机构。易爱迪公司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易爱迪公司系被控侵权图片所展示的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上述向公众传达的信息无疑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当攫取了凯达公司为涉案项目所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其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第三类涉及在易爱迪公司微信公众号宣传涉案项目时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并在图片上标有易爱迪公司的标记或版权声明。

  本院认为,就微信公众号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无需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复保护。但就上述行为整体而言,易爱迪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将涉案项目作为自己的设计成果予以宣传,并在图片上标注易爱迪公司的标记或版权声明,同样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易爱迪公司系被控侵权图片所展示的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基于本院就第二类行为的评述,该行为同样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易爱迪公司否认上述行为系其实施,上述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经营者均系案外人,与之相类似的文章的发布人亦非易爱迪公司,故无法确认上述行为系由易爱迪公司实施。该类宣传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再评述。

  就易爱迪公司实施的著作权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获奖作品集系由案外人发行,并已发行完毕;易爱迪公司将被控侵权图片提供给评奖机构并获得相关奖项的行为亦已完成,故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与上述行为有关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可通过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予以弥补。但就易爱迪公司实施的其他行为,其理应及时停止并承担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发布声明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及范围,确定在《中国建设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即可。对凯达公司还要求在其他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媒体发布声明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并未涉及对著作权人身权的侵害,本院对凯达公司要求易爱迪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就易爱迪公司发布声明的内容及方式,由本院根据本案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后果予以酌定。关于易爱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据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易爱迪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影响区域等因素予以酌定。凯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可作为本案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凯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本院根据凯达公司律师工作量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合理必要原则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正确,但法律适用存在部分不当。上诉人凯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易爱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1458号民事判决;

  二、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马停止侵害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权利图片享有的著作权;

  三、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马停止对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其实施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建设报》非中缝页面发布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联的费用由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声明的内容、发布方式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五、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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